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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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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cctv论文网
发布者:
王利民
热度0票 浏览56次
时间:2012年2月22日 11:23
关键词: 民法;私有;社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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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 我国是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但却承认公有的民法调整并保护民法存在的私有基础。民法是以私有为基础和条件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民法是私有之法。私有是民法构造的社会经济基础,没有私有就没有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就没有民法和民法的精神。制定和完善一个国家的民法体系,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必须以发展私有关系为根本,而人的社会地位的提高,又必然成为促进私有关系发展的社会内在动力。任何一种社会体制,都不能割裂人与私有之间的关系。私有作为一种正义的规则,必然决定一个人在现实社会关系中的人格特征。民法与私有的本质联系决定了一个国家的基本社会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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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经济体制,公有制是建立我国社会体制结构的基石。这是我们不可动摇的立国之本。但是,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先进队伍,以对中华民族的命运高度负责的胸襟与勇气,高瞻远瞩,开阔地认识到,单纯的公有制不应当是我国社会现在发展阶段的选择。我们要坚持社会主义公有制,但公有制在一定生产力水平的条件下只能在承认并充分发展私有制的基础上才能最终保存自己并确立自己的生存之本。于是,中国有了改革开放的全过程,有了作为这一过程总结并进一步指导这一过程深化的“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在法学领域,我们开始抛弃狭隘的意识形态成见,以科学民主的精神,在培育市民社会关系发展并与政治社会制衡的基础上,[1]开始认识公法和私法的划分,承认公权与私权的对立。同时,我们更加开阔地认识到,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是最基础的社会关系,这一关系与私有具有本质的联系。我们要在社会发展中不断提高人的社会地位,就必须充分承认民法及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在确立和保护人的社会地位中的根本作用,而这又必须建立在充分发展和完善私有关系的基础之上——这是一个以公有制为主体的社会主义国家充满智慧和理性的科学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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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法的私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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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的本质是与人占有财产的关系联系在一起。民法作为人法,在财产关系上,人是必须具有财产人格的人,只有人具有财产人格才能成为财产关系的主体,而以人为主体的财产所有关系就是财产私有关系,财产私有关系是私人社会的本质关系,决定了私人社会的生产和生活方式。民法作为调整私人社会关系的法,根植于社会私有的基础,是关于私有的法,私有是民法之本,是民法精神构造的基础,不论是民法上的所有权还是人格权都是被赋予了私有权内涵的特定概念。“所有权无非是扩展到物之上的我的人格的外缘而已。”[2]在民法上,所有权作为反映人的主体性的一项权利其本身就具有主体人格的意义,一个人如果不享有所有权,也就意味着没有人格和无法维护自己的人格,因此所有权不仅是财产性权利,而且也是人格的外化形式。“所有权所以合乎理性不在于满足需要,而在于扬弃人格的纯粹主观性。”[3]所有权作为人占有和支配物的一种秩序,其首要的意义当然是能够合理满足人的需要,但是所有权在满足人的需要的同时就建立了与人格的内在联系从而成为表现人格的物质秩序形式。人格尤其是其中的物质人格是通过所有权即物的归属与支配的关系表现的,而物质人格作为决定精神人格的基础就不再单纯是物质的——它在人格的规定性上是完整的人格条件。“在所有权中,我的意志是人的意志;但人是一个单元,所以所有权就成为这个单元意志的人格的东西。”[4]人作为意志或者自由的行为主体,是以人格的身份存在的,而这种人格离不开人与物的关系表现,正如人离不开物或者物之利益一样,人必然将自己的意志体现于对物的支配关系——所有权——这一表现人格本质的秩序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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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或者私有权是与人格权具有同等地位的民法制度。“且夫天地之间,物各有主。苟非吾之所有,虽一毫而莫取。”[5]所有权及其确认的物的归属与支配关系并不是物的自然属性,而是人与物的关系的社会属性,是由民法所调整的一种社会关系。民法以私的社会关系即市民社会关系为调整对象,而私的关系是以“私有”为前提并建立在私有社会基础之上的。同样,作为民事主体的人在私的社会关系中享有的权利则是一种归于私人的私有权利并以私有为条件。也就是说,民法及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离不开私有,它在根本上是私有社会的产物并存在于私有社会之中,私有是民法的存在之本,没有私有,也就没有民法及民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私有是个人即自然之人的本质属性,个人作为一种社会主体,是一种私有的主体,本身就具有私有的规定性。作为社会主体的人的私有性,决定了其存在的社会本质的私有性——社会是个人私有的实现方式,任何一种公有最终只有转化为私有形式,即成为满足个人利益的条件——财产关系上的个人主义与自由主义才有社会意义。不论一个国家或者社会体制是否承认私有,但私有总是必然存在的——只要个人还存在,只要还承认某种程度的个人自由,只是其存在的形式或程度有所不同而已——私有是不可能被禁绝的个人和社会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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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民法与人格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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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的自我人格拥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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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有作为民法之本,一方面是人对自身即人格利益的私有。洛克指出:“每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6]黑格尔指出:“作为人来说,我本身是一个直接的个人……我在这个有机体中活着,这个身体按其内容说来是我的普遍的、不可分割的、外部的定在,而且是一切再进一步被规定了的定在的实在可能性。但是作为人,我象拥有其他东西一样拥有我的生命和身体,只要有我的意志在其中就行。”[7]一般来说,人是自己的绝对拥有者,但那只是人的身体而不意味着是支配人的身体的意志。民法的人格是与身体和意志联系在一起的,身体作为生命的载体也是人和人格的物质或者生物的载体,作为民法的人,其一切人格内涵以人拥有自己的身体为前提,人是自身的所有者和支配者,人可以根据的意志支配自己从而使自己获得主体性,因此,必须将人的身体作为人格来看待而不是将其视为一般的物质或者简单地作为一般工具来使用,更不能作为任意侵害的物质对象。“人们欲求保护他们身体上的完整性并欲求在人格方面得到一定的尊重。”[8]对人或者人格的尊重,首先是对人的身体的尊重,是把人的身体作为人格要素而承认它所承载的生命价值。虽然人在社会关系中往往是被使用着的,例如任何一种劳动或者雇佣的关系,但是此时是将人作为人格对象还是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来使用则具有实质的差别,因为如果将人作为人格对象就会尊重人,而将人作为身体条件或者物质工具使用的,则人必然在这一关系中失去自己身体的同时失去人格尊严,换言之,人是不被作为人来对待的,也就得不到作为人应有的对待。所以,民法宣告人具有人格而成为权利主体的基础事实,是承认人对自己身体的所有和人的身体被作为人格载体受到尊重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