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未成年人刑罚体系是我国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及其所扮演社会角色的特殊性决定了其应受到相对特殊的保护。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司法裁量权的规定,特别是无期徒刑、缓刑、累犯、前科制度和非刑罚处理方法适用的规定,完全等同于成年犯罪人的标准,并未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性。
一、扩大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司法裁量权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司法裁量权现状
刑事司法裁量权既包括实体裁量权和程序裁量权,也包括定罪裁量权和量刑裁量权。我国《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刑事实体方面没有专门规定,在定罪量刑标准上完全依照成年人的标准;在刑事程序方面,除了对是否公开审理有笼统规定外,并无其他诸如简易程序、刑事上诉及再审程序等特殊规定。这就造成实践中侦查机关、公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在适用程序上除了审判机关能够决定是否公开审理以外并无其他程序上的司法裁量权;在实体上,司法机关的裁量权主要体现在量刑方面,而在定罪方面却根本不具有司法裁量权。
(二)国内外未成年人定罪裁量权的立法规定
未成年人的定罪裁量权在我国以前的刑事立法和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例如,1951年12月5日,中央法制委员会在对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未成年人被匪特利用放火投毒是否处罚的批复》中指出:“……对已满12岁者,如犯杀人罪、重伤罪、惯窃罪以及其他公共危险性的犯罪,则可由法院认定,如法院认为有处罚之必要者,得酌情予以处罚,并得对其家长或监护人予以警告。”{1}这个法律文件对“满12岁者”犯杀人等罪刑事责任的规定,采“相对”不确定状态,即规定处罚与否可由法院认定。又如,《泰国刑法典》第75条规定:“14岁以上未满17岁之人犯罪者,法院应斟酌其责任感及其他关于个人因素,以决定是否科处刑罚。其认为免科刑罚为适当者,应依第74条规定处理;其认为科处刑罚为适当者,应减轻法定刑二分之一。”{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