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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死刑制度改革

热度0票  浏览57次 时间:2012年5月23日 14:05
  论文摘要:我国的死刑制度,问题颇多,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还存在不合理因素。要改革当前我国的死刑制度,既不能盲目从外,立即从立法上废除死刑或者在司法领域摒弃对死刑的适用,亦不能不顾世界范围内舆论和总体趋势的影响,一味重用死刑,强化对死刑的适用。需要做的,是加速缩减死刑罪名,并在刑法修订中禁止增设新的死刑罪名;应该限制死刑适用的对象范围,调整死刑的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同时,还应该大幅度减少死刑的执行,运用更人道的死刑执行方式。 
8E$P/Lw,o0zO1[W0  论文关键词:缩减罪名;适用条件;适用对象  cctv论文发表0}P"ap _-s;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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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我国死刑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cctv论文发表.rF!{pqBFP
  1.1 中国的死刑立法在罪名方面,死罪罪名偏多 
BCAJ!]?~0  1979年刑法虽然开始时只设置了28种死罪,但其后的补充立法又增设了49种死刑罪名,扩大了死刑涉及的社会关系范围,使刑法修订前的死刑罪名已高达77种.虽然此次刑法修正案八废除了13项死刑罪名,但给人感觉却仍是杯水车薪。有学者因此指出,这是一种危险的倾向,在其背后潜伏着一种危机,从而希望摒弃重刑、走出困惑、更新观念、限制死刑。虽然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存在着死刑的扩张与限制之争,但是基于“不增不减”的立法思想,刑法分则体系设置的死刑罪名虽较修订前的刑法有所减少,但与保留死刑的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是绝对数量还是相对比例,都位居榜首。 
n\UbL.d0  1.2 在死刑的适用条件方面,刑法总则与分则的设置并未完全对应  cctv论文发表q:s-cz O3ff
  有些犯罪性质本身比较“温和”,难以达到极其严重,如传授犯罪方法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罪种,行为本身不带有暴力性,其犯罪性质使死刑对其而言显然是欠妥当之刑,而是过度之刑,其死刑设置背离了罪刑等价。有些罪种如盗窃罪,行为人采取秘密窃取,并未使用暴力或者其他强制手段。对行为方式较为轻缓,尚未至极的罪种设置死刑,至少在犯罪的客观层面上难以体现与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罪的区别,背离了刑法公正。将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均设置为死刑条件,不利于抑制杀人犯罪,反而可能使行为人进而杀之。正如边沁所言,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郎与盗窃20克郎所受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关于情节问题,如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危险物质罪的死刑条件是“情节严重”,而情节的递进层次由低到高是“一般”、“严重”和“特别严重”,三者之极才是“特别严重”。情节严重不属于罪之极点,自不应设置极刑。况且,对情节严重适用死刑,对情节特别严重也适用死刑,行为人索性去犯情节特别严重之罪,岂不又徒增了严重犯罪?这种死刑设置既难以预防犯罪,又背离了刑法的公正。 
$L&Gkz Lb&uPNQl6W0  1.3 司法实践中死刑执行人数比较庞大  cctv论文发表 I0] e,_P:a
  死刑适用的感性报应、报复甚至威吓色彩极浓,不少案件尤其是雇凶杀人、伤人等暴力案件中被害者仅有1人,却判处数人死刑,死刑超出了报应甚至报复的极限,死刑适用过于感性甚至冲动。此外,死刑司法实践中还存在着如下一些严重问题:一是一案杀人过多,如某一抢劫案件,起诉到法院的6人中有5人被执行死刑;江西黄涛黑社会性质一案,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就有12人。二是一次性杀人过多,如某一中级法院在元旦前即一次集中执行19人死刑;某一省会城市在某年元旦前后的三日内即执行死刑31人。三是过于强调死刑的威慑力,将死刑执行集中到“五一”、“十一”等重大节日,以获得所谓的震慑之效。四是个别司法人员存在着重刑观念甚至死刑优先的思维惯性,如抢劫罪的死刑规定方式是“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但实践中对抢劫罪量刑的时候,只要符合分则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即选择死刑;如果赶上严打期间,死刑立即执行则为优先之选择。五是在执行方法的选择上,重视、多用传统的公开的枪决行刑,漠视、慎用较为人道的相对秘密的注射行刑,甚至在个别地方使行刑方法的选择演绎为一种特权,并在一定程度上加剧了局部的司法腐败。六是对死刑犯的人权尊重不够,个别地方个别时候在死刑执行前将被执行者游街示众,甚至非法攫取死刑犯人器官,侵犯了罪犯的人权,伤害了罪犯家属的感情。  cctv论文发表SKq3|*PHp:m%])E
  2 改革我国死刑制度的几点建议 
k} K(a C6`0  2.1 缩减死刑罪名 
:KU w,C2S:yCdp%G$U0  罪名的缩减是死刑制度改革的首要问题。如前所述,我国刑法设置死罪罪名过多,其缩减不可能一蹴而就,需要分阶段实施。为此,有学者提出如下设想:从现在开始到中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2020年左右,需以故意杀人罪为参照标准,借助于结合犯的引入,通过如下整合,将死罪压缩到20种左右:(1)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中,保留背叛国家罪、分裂国家罪和投敌叛变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2)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中,保留劫持航空器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3)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保留生产销售假药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4)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中,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5)废止侵犯财产罪和危害国防利益罪的死刑设置,新增设1种结合犯死罪即抢劫杀人罪;(6)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保留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7)保留贪污罪和贿赂罪的死刑;(8)在军人违反职责罪中,保留投降罪和军人叛逃罪的死刑,废止其它死罪。这是在死刑罪名缩减方面需要迈出的最具关键性的一步。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后,如果国内外政治经济形势不发生大的变故,稳定的社会不为社会动荡和战争所冲击,再经过10年左右的时间,即可顺利进入第二阶段。这样,大约在2030年前后社会经济文化都相当发达的时候,可在刑法中只保留故意杀人罪的死刑,废止其他死罪;再经过三五年甚至十年左右的艰苦不懈的努力,随着立法上死刑罪名的缩减,司法领域死刑适用的减少以及随之而引起的人们死刑观念的进化,大约到2040年前后,即可较为顺利地步入第三阶段,从立法上完全废止死刑,或者在司法上使之悬而不用。 
kF { Y(C+e*s0  2.2 重置死刑适用条件并对其予以严格规范  cctv论文发表0ek:sMjZC)]
  作为“罪行极其严重”的具体体现,刑法分则大体上是从犯罪性质、危害结果、犯罪情节、犯罪数额等方面规范死刑个罪标准的,这样的标准与条件无疑应当与总则规范相互应照。但如前所述,分则的规定并未实现与总则的一致,如在以危害结果为死刑适用条件的罪种中,“致人重伤”、“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等等,都难以与人的生命相提并论;在“严重后果”之上还有“特别严重后果”,其极限应是后者而不是前者;以“情节严重”为死刑标准,则忽视了作为极限之“情节特别严重”,且“情节”属概括性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在笔者看来,死刑适用条件的分则设置应该以“罪行极其严重”为指导,综合犯罪性质、危害结果、行为手段等因素,全面考虑、协调控制。  2.3 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排除对老年人、妇女和精神障碍者的死刑适用 
"cIPRT0  在死刑的适用对象上,虽然刑法明确规定了死刑不得适用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和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并且刑法总则也对精神病人、聋哑人和盲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或者减免刑事责任作了原则性规定,但对此类人的死刑适用是否一概减免,却并无明确规定。为此,笔者主张,应像此次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75周岁以上的老人不得适用死刑一样,立法需要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对象,并考虑在刑法总则条文中增加如下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精神病人和精神障碍者(虽然刑法总则对此有所体现,但为慎重适用死刑起见,仍需要进一步明确规定);死刑禁止适用于正在哺乳的妇女,甚至可以规定对所有女性均禁止适用死刑。(如美国自1976年恢复执行死刑以来的近30年间,仅处死2名女性)这样,死刑在其适用对象的制度层面上或许会更能体现科学与人道。  cctv论文发表5Pa!Ix#v7ts&wmN
  2.4 重视死缓、加速扩张死缓的适用 
8u;IQ.x-Y|4_&H-@0  我们曾经主张扩大死缓的适用,对于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但尚值得宽宥之人,哪怕有一点足以让其存活下去的理由,也应该排除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代之以死缓。只有对那些罪行极其严重且无任何值得宽宥之人才可选择死刑立即执行。然而,在当今中国,个别地方和个别法官往往先考虑甚至只考虑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只有当无法适用死刑立即执行时,才退而求其次,考虑适用死缓,导致“严打”以来,一些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罪犯数占死刑犯总数的74.1%,个别法院甚至达到85%,平均有四分之三是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者,鲜有不被执行的。显然,这一现状与死缓制度设置的初衷极不相符,死缓制度的价值和功能在司法中无法得到切实的显现。就此而言,现阶段中国死刑执行制度改革的突破点仍是依法加速和扩大死缓的适用。  cctv论文发表)Gr*lCx,nmE
  2.5 关爱生命、推进注射刑的全面实施 
&m)U+SMAF(Z0  死刑的执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映射着一个国家的民主和人权状况。专制社会威慑至上,死刑执行残酷且剧烈。而在现代民主社会,人作为社会关系的主体价值日益受到重视。与此相应,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采用枪决或者注射等方法执行。依此规定,注射和枪决都是法定行刑方式。但司法实践中不少人主张,死刑犯可以提出选择注射执行的申请,但最终以枪决还是注射的方式执行,应由执行机关决定。笔者认为,这种观念和做法看似是简单地行使国家权力,实则是将一个人选择接受死亡的方式的权利赋予给执行机关,这种源于国家权力优于个人权利的国家本位和国家至上的传统观念,在强调人权和民主的现代社会,无疑是与时代的发展与现代化的观念背道而驰。应当说,注射行刑体现了人类文明、社会进步和对人权的尊重,死刑犯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如何去接受死亡。执行机关应当根据法律的基本精神,不能随意剥夺死刑犯选择执行方式的权利。同时,注射执行死刑,既考虑了罪犯及其家属的传统的情感需要,也是一个社会把人当作人看待的进步表现。当然,司法实践中注射行刑的实施并非一帆风顺,一些最早开展注射行刑的国家和地区至今尚未完全采用注射行刑。原因之一就是,社会大众认为以这种没有痛苦的方式执行罪大恶极的罪犯死刑,较之公开的带有暴力性的枪决而言,大有便宜罪犯之嫌。从这一角度而言,在固定场所相对秘密的注射行刑,较之公开的枪决方式,无疑会弱化死刑的震慑效应和公众对死刑的直面感受,进而淡化其残忍心理。因此,逐渐废除死刑残忍的观念,就是在潜移默化地改造着社会大众的死刑观念。就此而言,死刑执行方式的进化不仅是单纯的执行方式的改革问题,更重要的是它将促使人们越来越少地感受和体验“司法杀人”,进而厌恶死刑执行的血腥场面,重塑人们的死刑观及其对罪犯的关爱,培育民众对死刑执行的淡化及其容忍之心和善良情感,减少和弱化死刑的威慑效应,从而引领社会大众 
q^c"{!V Tq4b0  3 结语 
s/k(AH*Y1^%v,m4J+{0  综上所述,我国死刑制度之改革,是一项宏大的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各部门及各项制度协同进行,相辅相成,不可有所偏废。在各项改革进行的同时,立法或者司法机关亦需制定死刑适用及死刑案件审理的专门规范,以避免非法律因素的干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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